2002年1月,市民乙从甲公司营销分公司第一经营部购买了一只新型玻璃钢台面的燃气灶具。2002年8月一次做饭时突然发生爆炸,乙的手臂、胸及面部多处被炸伤,抽油烟机被炸落。为此,乙找到甲公司经营部要求处理,该经营部以自己不是独立法人只是公司的一个内部部门为由推脱责任。乙又找到甲公司,甲公司以产品已过六个月保质期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经查:甲公司经营部是甲公司营销分公司的一个部门:甲公司产品所附质保书载明产品保质期为售出后六个月。甲公司营销分公司在法律上()。
A、经工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B、经工商局登记后也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C、是甲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
D、是甲公司法人的子公司
陈某于2006年4月25日在某经营部购买葡萄干一袋,4月30日又在此经营部购买了两袋葡萄干,根据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两个多星期。同年5月10日,陈某得知他人于5月6日在该经营部所购买的同一出厂日期的若干袋葡萄干向该经营部索赔双倍赔偿成功后,陈某拿着25日、30日所购买的葡萄干向该经营部要求双倍赔偿。并就此问题向经销商所在地的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申诉。该指挥中心受理后转由某分局处理,该分局要求经营者给予陈某双倍赔偿,并对经销商的违法行为处以12000元罚款。该分局的执法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