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被告人李某,男;37岁,某劳动局财务科出纳员。1997年11月,某市人民政府委托建设银行发行该市奖券,每张奖券30元,中奖者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购买时不留印鉴,买后不挂失,并要求开奖后头一天,各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购买的奖券全部封存登记。该劳动局代为职工买了一部分奖券之后,部分职工不愿意买,因此财务科又将这部分奖券原价收回作为本单位购买的奖券,委托李某保管。但没有封存登记。1998年11月,中奖号码公布后,被告人李某发现自己负责保管的单位奖券中有一张中了二等奖。李某将没有中奖的自己的奖券替换了这张已经中奖的单位奖券。由于该奖券是由劳动局统一从某职工手中回购所得,因此,劳动局职工很快知道本单位有张奖券中了二等奖,但李某保管的奖券中却并没有中二等奖的奖券。李某因害怕而不敢去银行兑换奖金。后单位领导找李某谈话,李某觉得不妙主动将该奖券交给局领导,并承认了自己偷换奖券的事实。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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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奖金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个一等奖的奖金是每个二等奖奖金的两倍,每个二等奖的奖金是每个三等奖奖金的两倍。如果评一、二、三等奖各两人,那么每个一等奖金是308元;如果评一个一等奖,三个三等奖,两个二等奖,那么一等奖的奖金是多少元?()
A.154
B.196
C.392
D.490

原告张军系某化工公司职工。因其工作认真负责,致使煤炭商在为某化工公司送煤时掺假行为被查处,招致煤炭商雇凶报复。2007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张军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中山西路时,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伤。2008年1月14日某化工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关于对张军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军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关于对张军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张军不服该决定,向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军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军不服被告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自己工作认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伤人,系因公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你认为法院应该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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