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被告人甲、丙、丁均系某非国有制药公司职工,2005年9月,甲违反物料采购应对供货方实地考察和要求供贷方提供样品进行检验等相关规定,在采购辅料丙二醇时,严重不负责任,在未确切核实供应商乙供货资质的情况下,即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购买丙二醇。2005年10月,乙将1吨二甘醇冒充丙二醇卖给了甲所在制药公司。该公司购进上述假冒丙二醇后,被告人丙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在明知该批假冒丙二醇的相对密度不合格,并且公司检验设施不齐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不全,在没有做鉴别检验项目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丁开具虚假的合格检验报告书,致使该批假冒丙二醇被投入生产亮菌甲素注射液等药品。2006年4月,某医院采购了该制药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并应用到患者的治疗中,因而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者神经系统损害等二甘醇中毒的症状,其中13人死亡、2人病情加重。

甲、丙、丁的行为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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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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